债权人才有权转让合同权利

阳江日报 2018-06-29 14:43

在承包建设工程中,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者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者仍可请求支付工程款。不过,涉案者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工程款的债权人,其无权转让涉案债权给第三人,所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权益转让合同》及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不具有约束力。

案情回放

1998年,甲公司与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张某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乙承包某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李某丙陈述该工程是由其个人出资,聘请张某乙全面管理该项工程,完成后分20%的利润给张某乙。张某乙对李某丙的陈述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于2000年左右完工,甲公司确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李某丙同意按甲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确认工程款总额。甲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载明该工程张某乙承包部分结算的金额、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和尚欠工程款数额。李某丙陈述其因甲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甲公司曾出具书面汇报给信访部门,该书面汇报载明“张某乙(李某丙合伙人)于1998年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书,由于张某乙施工建设的工程因自带资金不足,施工时做时停,工程虽做了,但至今张某乙负责的工程仍然未见工程决算书……”。

2015年,李某丙将该工程有关工程款及利息权益转让给丁公司,并通过邮递方式向甲公司邮寄《权益转让通知书》,丁公司亦通过邮递方式向甲公司邮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支付通知书》。

2016年,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乙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乙确认该工程由李某丙个人出资修建,故李某丙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李某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李某丙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李某丙有权将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甲公司,故丁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有理有据,因此,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给丁公司。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丁公司和李某丙主张李某丙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提供了张某乙出具的委托书、甲公司向信访部门的书面汇报,但张某乙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反映张某乙委托李某丙办理涉案工程相关手续和收取所欠工程款,并没有确认李某丙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书面汇报也没有确认李某丙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而且,张某乙和李某丙虽陈述工程由李某丙垫资施工,但工程垫资人不等同于工程实际承包人,两人也确认仍由张某乙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同时,甲公司否认李某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李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故其无权转让涉案债权给第三人,其与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合同》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丁公司据此向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债权,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因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张某乙以个人名义和甲公司签订的,而且由张某乙全面负责施工管理,故即使李某丙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垫资施工,但垫资施工并不等于李某丙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某丙的垫资行为也只是反映张某乙与李某丙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李某丙是实际承包人。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张某乙,李某丙并不享有向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只有债权人才有权转让合同权利或债权给第三人,李某丙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工程款的债权人,其无权转让涉案债权给第三人,故其与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合同》及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丁公司不能据此向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本报记者/林洪伟

通讯员/莫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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