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愿加班时受伤亦应予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李某任韶关某公司职工,从事焊接工作。
2019年9月30日20时左右,李某与同事在车间焊接大行架时,不慎被大行架脱落的小轮压伤左手食指,经送院治疗确诊为开放性多发性指骨骨折。2020年4月,经李某申请,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对此,李某所任职公司认为,公司制定的《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已明确,员工加班需提前申请,未在规定时间提前递交加班申请的,原则上其实际加班时间视为无效,并据此认为李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不属工伤,遂将该人社部门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规定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来看,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三个要素,但核心要素仍为工作原因。
该案中,职工未在规定时间提前进行加班审批,将导致加班时间视为无效的后果,即公司对其不予计算加班时间及发放加班工资,但在法律上并不能产生否定未经审批的加班不属于工作时间的法律效果。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未经公司审批加班仍属于在上班时间,该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员工自愿加班和单位指定、安排的加班存在一定区别,其中一方面便体现在部分权益的差异,如自愿加班一般不能向单位要求加班费、调休等。虽是自愿加班,但单位没有加以制止,应视为以默许方式允许并接受了员工自愿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且员工自愿行为是为了工作,故应当将自愿加班的时间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时间”。故在此期间受伤的,依法也应认定为工伤,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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