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其提供帮助 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近日,新丰法院审结一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依然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帮助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涉案金额30多万元,法院依法判处曾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伙同同案人陈某、黄某(均已判决)一起商量运输假烟叶、烟嘴等货物,由曾某与货主联系,陈某提供运输的车辆,黄某负责联系和安排司机黄某仪、陆某(均已判决)。2019年11月6日,黄某仪、陆某在黄某的安排下,驾驶陈某提供的货车,从福建省将一批假烟丝、烟嘴等物品运往新丰县,在运到新丰县新丰南高速路口的时候被新丰县烟草局查获,所运输的货物被抽样送检。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样品的检验,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无使用价值。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扣押物品的总价格为人民币323432元。其中烟丝总价格217561元、滤嘴棒84286元、卷烟纸5439元,货值金额共307286元。
新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依然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帮助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所涉未销售的货值达3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处曾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估价高达3234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即构成本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本案的涉案烟草专卖品虽还未销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曾某犯罪金额高达32343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本案量刑上,由于本案被告人曾某尚未销售而被查处,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还有在法庭上认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故作出上述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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