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交付房屋 物业公司能否要求业主缴纳物业费?

韶关日报 2020-12-05 10:49

本报讯2014年1月,潘某夫妇向新丰县某公司购买某小区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建成之后由甲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2015年3月和4月,新丰县某公司分别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某小区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已具备入伙条件……业主可以正式办理入伙手续”等内容。2017年6月26日,甲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权、物业管理费债权转让给乙物业公司,由乙物业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后,乙物业公司分别4次在潘某夫妇购买的商品房大门张贴缴费通知书。2020年6月19日,乙物业公司诉至新丰法院,要求潘某夫妇支付2016年2月至2020年6月共53个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166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49.80元。

新丰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缴纳。

同时,根据被告潘某夫妇与新丰县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前提是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或者依照被告潘某夫妇与新丰县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视为已交付房屋。

庭审中,被告潘某称其未收到办理收房手续的通知,因未支付尾款一直未收房、未入住。原告乙物业公司称不清楚交付房屋具体情况,主张新丰县某公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视为已经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丰县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寄发《交付通知书》给被告潘某夫妇或通知被告潘某夫妇办理收房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某夫妇存在拒绝接收房屋或者被告潘某夫妇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

原告乙物业公司在未能确切举证证实涉案房屋已由新丰县某公司交付给被告潘某夫妇的情形下,其主张被告潘某夫妇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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