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未尽防护义务间接致人死亡法官: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韶关日报 2020-04-10 10:10

本报讯因施工方未尽防护义务间接致人死亡,施工方应承担何等责任?近日,仁化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8年11月,承建了董塘镇某村乡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始在该村的交通干道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的路面进行了开凿、回填。

2018年12月3日下午,叶某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某公司承建的董塘镇某村路段时发生侧翻,导致叶某摔倒受伤,经仁化县人民医院骨伤科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上段骨折。2018年12月11日,叶某在进行右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出现气促等症状,随后转入仁化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2018年12月16日转入粤北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叶某胜收到某公司预付的住院费用现金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叶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源性休克。

仁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司法鉴定表明,叶某在仁化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主要是进行骨伤治疗,诱发出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只占了将近10%,表明本次事故中引起的骨伤是叶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承建方和施工方,应当对施工道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使中间地带的警示标志被移除,也应当及时进行恢复,被告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某公司11月已开始施工,叶某在12月已然知道该路段处于施工过程中,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涉案路段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叶某本身存在过错,且骨折并非导致叶某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叶某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按叶某承担70%,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比例分担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除去被告某公司预付的住院费后,法院酌情支持648936.47元,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841.9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204328.35元,合计207170.32元。被告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中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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