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不生效

韶关日报 2019-12-21 08:40

本报讯近日,仁化法院依法审理了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

丘某在就职期间,其所在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丘某在内的公司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月,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丘某当场死亡。丘某家属朱某等3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丘某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这一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为此,朱某等人诉至法院。

仁化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无证驾驶这一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但根据朱某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认定丘某持有准驾车型E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而且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丘某所在单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免责条款。即便存在免责条款,但送达给丘某所在单位的保险单中,与无证驾驶这一免责情形有关内容的字体、样式、颜色均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针对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仁化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朱某等3人支付保险金30万元。该案业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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