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
第四条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依法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生活区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住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野外用火引起大气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管理与综合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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