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接受职业培训,企业不可约定服务期
案例:吴某于2015年2月入职韶关某电子厂,担任生产组长职务。为了提高公司整体管理水平,提升市场竞争能力,2018年3月,公司外聘培训专家对全体班组长进行为期3天的脱产培训,主要培训内容为领导力、沟通技巧以及商务礼仪、行政文书写作等,共有30多名班组长和文职人员参加了培训。培训结束后,公司要求全体受训人员签署一份服务期协议,“约定”受训人员两年内不得离职,否则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吴某等人签订了该协议。2018年12月,吴某辞职,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违约金”。吴某与公司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企业不得要求吴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评析: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法有关服务期约定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企业与员工约定服务期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但不包括普通职业培训。也就是说,并非企业提供了培训都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可见,员工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企业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的,不得约定服务期。
第二,必须是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一是企业必须实际支出了费用,即直接支付了现金;二是支出的费用必须是用于专业技术培训;三是这笔费用的数额应该是比较大的。早在2008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19条写道,“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虽然最后正式颁布实施时删除了这项内容,但“数额较大”的本质并未改变,实务中仍可参考。以上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方可定义为专项培训费用。
本案中,吴某等人所接受的班组长培训属于一般职业培训,而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企业不可与吴某等人约定服务期,不得要求其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新闻推荐
游客“借库”祈福。/卢展途摄佛山日报讯记者黄文婷通讯员程楚茵报道:昨日是正月廿六,广东四大名山之一的佛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