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转让给别人,员工工龄怎么算?
案例:李某于2004年6月1日入职乐昌某水电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分配至其旗下的某分公司工作。2010年8月,甲公司将该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其中约定“受让方需接收转让方现有职工16人”。第三人受让后,将该分公司更名为乐昌市某水电站(以下简称乙公司)。2014年1月10日,乙公司解雇了李某(后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雇),在计算李某工龄时,乙公司只认可2010年8月以后的工龄,对李某在甲公司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李某不服,诉至乐昌法院,要求确认其工龄应从2004年6月起算,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求。乙公司不服,上诉至韶关中院,韶关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乙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员工工作年限计算的规定。
首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旗下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时,并未对李某的工作年限进行终结,因此,乙公司应承继李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其次,本案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定性。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李某所在的甲公司旗下某分公司转让给了第三人,并更名为乙公司,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形。
再次,用人单位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此外,《民法总则》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当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时,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更好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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