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约定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秦某于2015年6月1日入职韶关某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试用期6个月。2018年5月,公司给秦某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告知其合同期满后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并安排设计经理张某与其交接工作。6月1日,公司终止了与秦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秦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公司拟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万元(12000元×3个月)。秦某对补偿金额不认可,不同意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秦某认为,他的工作年限应该是3.5年,公司应当支付42000元经济补偿。公司则认为,秦某工作年限为3年整,公司支付36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妥。双方沟通无果,秦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诉。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某的工作年限到底是3年还是3.5年?《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这里出现不满、超过、以上三个词,我国《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也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秦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和实际工作年限,都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这里出现了两个6月1日,也就是说,秦某的工作年限应该是3年零1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秦某工作年限中的“1天”,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满6个月”的情形,据此,公司应当按3.5个月工资标准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
导致本次劳动争议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对劳动法不了解所致,笔者猜测,用人单位的本意应该是与秦某签订“3年整”的劳动合同,以便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他们认为“3年以上”是不包括3年整的,所以多约定了一天。在实务中,这种现象并非个案,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公司也因此而蒙受损失。
人社部门经调解,双方各让一步达成一致,公司向秦某支付了39000元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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