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海砂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听取民意,现将《汕尾市海砂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登录汕尾人大网查阅,网址:www.swrd.gov.cn)。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请于2019年1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地址:汕尾市政府办公大楼115室,邮编:51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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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海砂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海砂的开采和利用,保护海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的海砂资源保护、开采、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砂,是指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
第三条 海砂资源的开采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
海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砂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海砂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海事、环境保护、工商、交通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的行为向人民政府进行举报和投诉。对查证属实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规划。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规划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红线、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航道等有关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海砂禁采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规划,根据养殖、航道、海上工程安全、海洋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情况,编制海砂开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海砂开采计划应当于上年度十二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海砂开采实行许可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海域使用权出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采矿权出让,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禁止开采海砂。
第十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可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年限、用海方式;
(三)竞买人资质;
(四)出让标的底价的确定;
(五)保证金、竞卖所得及相关费用的管理;
(六)出让手续办理等;
(七)其他需要在出让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海砂开采海域应当依法开展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海砂开采活动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海砂开采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具体实施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开采海砂应当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从事海砂开采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定的地点和范围进行开采,禁止越界开采海砂。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因不可抗拒、情势变更、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驶离海砂开采区域或改变海砂开采计划、运送海砂路线的,应当报告市海监部门备案。
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吸砂管应当升起。
第十四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期限应当根据所在海域海砂资源状况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科学确定。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从事海砂开采,禁止超期开采。
禁止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因航行、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应该停止海砂开采。
第十五条 出让海域的海砂年度开采量不得超过海砂开采计划确定的全年海砂可开采总量。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遵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的开采量安排生产时间和船舶数量。海砂每日开采量或开采总量不得超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核准的数量。
海砂开采作业期间,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建立海砂开采台账记录制度,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负责海砂开采量的统计,有关海砂开采记录、日志等材料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建立海砂销售、运输记录台账制度,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保留相关凭证。
海砂开采企业在销售海砂时向购买海砂的单位和个人按船次提供海砂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合法来源证明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海砂合法来源证明包括海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海砂运输应当持有海砂合法来源证明。航运、码头、堆场经营者不得承运、接收无海砂合法来源证明的海砂。
第十七条 海域采砂人应当服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海域使用权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海岸航道、毁坏海岸防护设施、破坏海域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海域使用权证;
(五)从事采砂作业的船舶,应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海砂开采企业应每半年向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及时掌握海砂开采区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等要素变化,防止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海洋设施以及海岸、海底地形等造成损害。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内,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海砂开采船舶数量的范围内一次性免费为海砂开采船舶安装现场实时视频监控终端设备。
海砂开采企业变更海砂开采船舶的,应在进场作业核准后报装(拆卸)现场实时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拆卸和再次安装海砂开采现场实时视频监控终端设备的费用由海砂开采企业承担。因海砂开采企业原因造成海砂开采监控设备损坏的,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由海砂开采企业承担。
海砂开采船舶应当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开启使用监控设备。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海砂开采船舶不得继续生产,并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常态化巡查监管,保护海砂开采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
对于生态保护敏感海域、用砂量较大地区、非法海砂开采高发区域,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盗采海砂案件多发地点,可以设立群众联防点,及时报告并协助执法机关制止盗采海砂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越界开采海砂的,按照无证采砂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海域使用权证规定期限采砂的,按照无证采砂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期、禁止采砂的时段采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海域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每日开采量超过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海砂开采台账记录,或者伪造海砂开采日志,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的海砂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海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告海砂开采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海砂开采时不开启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生产,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海砂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砂开采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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