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则(试行)

汕头日报 2020-12-10 00:42

关于印发《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市环执〔2020〕24号

各区(县)分局,机关各科室: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和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和《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

2020 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和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负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在适用《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汕头市生态环境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本市负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本市负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罚教结合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一般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2.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两年内发现同类环境违法行为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6.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3.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关停;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限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稳定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直接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环境违法单位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

第十三条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案件立案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减轻、从轻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立案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由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部门退回案件立案部门补正。

第十五条 本市负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本市负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试行)》要求的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低档次的处罚。本规则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本规则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高档次的处罚。

第十八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两年内”是指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以内”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第十九条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负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在行使本规则未收纳进行细化量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可参照本《细化规则》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2020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4日止。

附件: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详情请登陆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shantou.gov.cn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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