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假冒员工行骗4宗终判刑

汕头日报 2020-03-13 01:36

日前,龙湖区法院审结了一宗金融诈骗案,一名金融企业员工在离职前私自复制保存公司贷款客户信息,离职后假冒该公司财务人员联系客户,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支付款项,被告人最终因诈骗罪受到法律的惩处。

被告人田某勇于2017年12月开始在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工作,负责向该公司贷款客户的欠款催收工作。2018年5月,被告人离职后,通过复制、保存公司部分贷款客户的信息,利用其手机号码及微信号联系被害人刘某、陈某、赵某洋、孙某义等贷款客户,假冒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再虚构能够减少利息等还款额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向其支付本应偿还公司的贷款。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田某勇诱骗陈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某广场,通过微信账号先后转账6500多元。3天后,田某勇采取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洋九百多元。同月17日,被告人诱骗在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某酒店的刘某,通过微信账号转账共计八百多元。同年6月的一天,骗取被害人孙某义1600多元。综上,被告人共诈骗4宗,累计诈骗获取金额一万多元。

2018年6月底,被告人在上海市某住处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提电脑、手机及银行卡一批。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代为向四名被害人退赃并取得其谅解。

龙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魏雪琪 杨如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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