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汕头日报 2019-09-26 01:23

关于公开征集《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有关部门起草的《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于2019年10月26日前书面反馈汕头市司法局。该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汕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集意见,有关意见建议也可通过政府网站提交。

通讯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6号邮编:515041电话:88988674电子邮箱:fazhi1208@163.com

汕头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雷电灾害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对象】特区范围内的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纳入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的范围,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防雷公共安全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督促相关行业和部门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治理,依法落实防雷安全政府属地监管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教育、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应急处置。

第七条【责任人制度】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责任人一般由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兼任。

第八条 【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课外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培养和提高学生或单位职工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社会参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等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参与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雷电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条 【巨灾保险】鼓励建立与雷电灾害有关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雷电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二章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一条 【防御规划与应急预案】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时,应当纳入雷电灾害防御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雷电灾害防御内容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雷电防护装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农村学校、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检测】防雷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共同制定检测方案,按照确定后的检测方案对防雷工程进行跟踪检测,并履行各自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检验批及分项工程应当由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具备资质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和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进行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防雷技术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共同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检验批及分项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记录、竣工检测报告是建设工程竣工的备案或验收的重要文件。防雷隐蔽工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灾害监测预警

第十六条【监测预警设施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

第十七条 【灾害预警服务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户外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明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识,并根据需要设立雷电灾害预警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雷电警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灾害警报预警】可能发生雷电灾害时,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雷雨大风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甚高频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接收终端,接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送的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接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雷电灾害预警信号时,应根据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雷电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单位接收到雷电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第二十条 【信息共享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通信、水利、电力、海事、农业、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雷电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有关雷电灾害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雷电灾害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灾害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应急演练】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专门性演练并开展雷电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雷电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响应启动后,负责气象、应急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教育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进行会商,研究采取相应应急联动措施。其它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响应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雷电安全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等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措施】雷电灾害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根据需要,组织具有雷电防护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查评估】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气象、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雷电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各相关部门应当综合分析雷电灾害原因、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明确部门职责,排除灾害隐患,提高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灾害发生地的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为雷电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免费开具雷电灾害证明。

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章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研究,转化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有针对性地提供雷电气象服务,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雷电灾害防御人才培训制度、激励机制以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研成果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宣教服务】住建、民政、教育、旅游等部门应加强对监管行业内的建设工地、居民社区、学校、旅游景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教育、宣传和岗前培训,并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演练内容,指导、综合协调各类场所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防雷安全事前指导、事中事后监管地方标准。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防雷市场监管、防雷技术规范、防雷服务质量评价等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行业协会在服务企业发展、开展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 【应急演练服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供查阅、使用气象资料便利,指导开展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评估及技术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雷电灾害区域评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按需、限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及时修订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指南,将相关政务服务纳入网上办事大厅,并按规定统一审批标准、流程和办事时限。

第三十二条 【防御评价服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防雷安全重点单位评价机制,对防雷安全重点单位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检测机构的监管一】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检测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照由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所制定的检测方案进行检测,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三十四条 【对检测机构的监管二】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规范管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纳入防雷安全信用监管到位名录,进行信用信息登记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失信行为进行曝光惩戒。

第三十五条 【社会监督】从事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相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合法生产经营,并应当与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防雷市场违法行为,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防雷市场监管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管机制】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并加强部门间的风险信息共享。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市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构)筑物竣工许可、验收或备案信息数据库,并与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共享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雷电灾害预警信号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除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的不予处罚以外,可以依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外,依下列情形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雷电防护装置安装、检测、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罚款依下列情形实施: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隐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安全隐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安全隐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资质,或者超出防雷检测资质等级,擅自从事防雷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罚款依下列情形实施: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罚款依下列情形实施:

(一)情节较轻,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新闻推荐

泰山路快速化升级改造项目节节推进 长平跨线桥率先架设箱梁

长平跨线桥率先开始架设箱梁。本报记者柯晓摄本报讯(记者魏盼生)汕头市重点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泰山路(中泰立交—...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