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剑戈
2019年4月26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用地安排、行政许可等方面给予便利。”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容积率:不大于4.5,且不小于1.5。
“2.建筑密度:不大于40%。
“3.绿地率: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不小于15%控制。
“4.停车率:不小于12%。
“5.建筑间距:主朝向间距单方按建筑物高度的0.3倍退距,并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住宅建筑间距的计算方法执行;次朝向间距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住宅建筑间距退距的计算方法执行。
“6.其他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二)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建筑层数和层高:建筑层数不大于6层;建筑层高首层不大于4.5米,其他层高不大于3.5米。
“2.建筑间距:新安排宅基地应当按要求预留消防通道和建筑间距,建筑主朝向间距不小于6米,次朝向间距宜不小于4米,在采取防火分隔等消防措施的基础上次朝向间距可适当减小;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应当采取防火分区等补救措施满足消防要求,每栋建筑应当至少有一侧设置供消防车通行、停靠的消防车道。
“3.临村民住宅区小区路及组团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2米,临40米以下城市道路(含绿化带)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4米,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含绿化带)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6米,并满足与相邻建设用地的间距。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住宅建筑结构及施工范围不得突出相邻道路(含绿化带)红线,并满足与相邻建设用地的间距。”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
“3.是否符合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
“4.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是否已办理用地手续;
“6.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审批手续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并向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暂时不具备审批技术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过渡措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件后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且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以及”。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牵头部门,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协助做好相关告知工作。”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牵头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审,联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且不需办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手续(以下简称基建审批手续)的,办理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九、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将第五项、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四至范围和工程图纸资料;建设三层以上住宅的,提供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直接选用有关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向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经核实合格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验线和核实可由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农村村民住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普查登记;对违法建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整治方案,通过依法补办手续、拆除、没收等方式分类整治。对于暂时不能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应当将其纳入管控,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
十五、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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