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汕头日报 2019-02-27 08: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网约车实施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网约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须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要求,且在本市范围内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培训场地和停车场地,以及经营管理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

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汕头市行政区域”,许可期限为四年。

第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事项的,应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除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汕头市注册的7座及以下小客车。燃油车辆排量1.8L或1.4T(含1.8L或1.4T)以上、轴距2650毫米以上的;纯电动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初次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需设置统一的标志,外观与巡游车有明显差别,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可以适当放宽条件,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已转为网约车的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按照网约车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件有效期为四年,不得超过车辆剩余使用年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网约车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一次审查验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提交车辆行驶证、网约车驾驶员证、二级及以上的车辆技术性能检测、购置营运保险等证明材料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网约车登记表》。

网约车平台公司凭《网约车登记表》至市公安交警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材料,经交通运输部门主管部门核对后,发放业户名称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非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车辆所有人需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由车辆所有人经营,平台公司应提交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的提供线上服务及车辆使用的相关协议。

第十四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对于车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或需强制报废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终止为车辆提供线上服务,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缴回发证机构并办理退出营运。

第十五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本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组织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增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有以下情形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驾驶员注册信息:

(一)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

(二)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停止服务的;

(四)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车辆具有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鼓励车辆购买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保险,按照服务规范标准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网约车驾驶员、车辆和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主体责任,应保障自身和网约车驾驶员日常的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制度的要求。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车辆牌照、运价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揽客,对网络预约的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对驾驶员有不符合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停止为驾驶员提供线上服务。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在网络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方案确立和变更要提前5天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监督。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督促平台公司落实各项制度,对不执行的,通报整改并记录到诚信考核成绩,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经营者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网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约车平台线上服务能力审核认定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线上服务能力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依网约车平台公司或驾驶员申请,依法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查处利用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商务部门应做好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依法监管,并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暂行办法》对网约车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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