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 区块链存证、可信时间戳获初步认可

《财经》杂志 2018-09-10 06:10

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亮点颇多,其中电子固证存证新技术在司法层面的应用尤其具有重大突破——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固证存证技术进行法律确认。

《财经》记者 黄姝静|文 鲁伟|编辑

备受期待的互联网法院又有新突破。9月7日,最高法院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审理给出了具体司法解释,引起各界极大关注。

《规定》共有23条,规定了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要求,同时明确了身份认证、立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在线诉讼规则。

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法律界专家认为,《规定》亮点颇多,其中第11条提及“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等固证存证手段进行法律确认,意味着电子固证存证技术在司法层面的应用迎来重要突破。

新技术手段首次得到司法解释认可

“《规定》第11条总体上是对过去司法判例的梳理总结,虽是总结,但它在司法领域第一次确定了第三方固证存证所获证据在司法审判中的效力认定标准,事实上也统一了全国司法系统的判定标准,对日后在线化审理案件奠定了非常好的指引作用。”9月8日,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麻策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首次在最高法院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中同时提出了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甚至区块链存证的可确认性。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范畴。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规定》第11条明确,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工程师许晓东介绍,哈希值校验是密码学的基础,理论上可以通过逻辑运算,使电子数据获得一个唯一的不可篡改的“身份证”,保证其完整性。同时,它也是可信时间戳和区块链技术的基础环节。可信时间戳是由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电子凭证,用以证明电子文件在某一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区块链存证则指通过特殊的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计算制造出更多的节点记录数值,增强数据的完整性与不可篡改性。

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在近些年快速发展,并已在诉讼实践中有所应用。

6月28日,全国首例以区块链为存证的案件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支持了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方式,并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据判决书,杭州互联网法院肯定了区块链作为判定侵权与否的有效存证的资格和效力。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

随着此次《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存证进行法律确认,外界期待新技术手段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多出现在案件审判中。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凯认为,《规定》第11条第1款首先确定了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包括环境清洁性、主体和时间的明确性、取证过程的可重复性、证据本身的不可篡改性及可验证性。第2款则对现有可行的技术手段(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进行了列举,但通过上述技术手段所固定证据的真实性仍应按照第1款中的标准进行审查;即使未通过上述技术手段固定的证据,但能通过第1款审查标准的,仍然应当认可真实性。

麻策强调,使用了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形式,并不等于就证明了证据的真实性。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前述技术形式本质上不属于取证技术,而是一种固证存证技术。部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可能在被抓取之前,因其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在问题,彼时便受到了“破坏”,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包天然不具有可信力。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环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问题。

具体而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凯认为,《规定》第11条第1款首先确定了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包括环境清洁性、主体和时间的明确性、证据本身的不可篡改性及可验证性。第2款则在具体可用的技术手段层面通过列举做出了指引,技术手段被认可的前提是其操作过程符合第1款中的标准。

许晓东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则表示,《规定》第11条尚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落地中仍可能产生问题。比如“软件环境是否可靠”一处,在实践中应包含出证平台的清洁性检查,类似于常说的“杀毒”。但《规定》未明确检查应用的软件和流程标准,就可能出现很多目前实务中已经存在的,平台为节省成本而跳过检查环节的操作。故而,应当根据《规定》尽快明确电子存证的统一标准,包括程序和技术上的实现要素标准。

“杭州经验”

在电子证据应用与审查领域,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先行者,因而有“杭州经验”之称。作为全国第一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自去年8月18日挂牌,至今已运行一年有余。

9月7日 ,最高法司改办负责人在《规定》出台之后进行了答记者问,其透露了杭州互联网法院的一份“成绩单”: 截至今年8月底,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案件12103件,审结10646件,线上庭审平均用时28分钟,平均审理期限41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3/5、1/2,一审服判息诉率98.59%。

“杭州经验”的背后,屡屡被人提及的是其电子证据平台。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推出全国首个电子证据平台,存证总量已逾195万条,包括公证和鉴定证据、第三方平台证据、保全和勘验证据、公文及生效裁判证据。

据悉,该平台接入多个数据接口,法院可通过平台快速传输、核验、存储涉案电子数据。利用平台,法院还可以直接调取电商平台上的涉案交易信息。

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介绍,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互金平台、理财平台等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如运营商平台、电子签约平台、存证机构平台)都可能成为电子证据平台上电子数据的提供者。

这意味着,当事人若想将电商平台上的交易信息举证,只需在诉讼平台或电子证据平台输入该电商平台上的订单号,电子证据平台便可调取相关交易信息。若涉案数据存证于其他已接入的第三方平台,当事人只需提交该数据的哈希值存证编号,法院即可通过电子证据平台完成哈希值的智能比对及数据调取。

麻策介绍,第三方平台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核验主要通过“哈希值”的比对实现。每一个电子数据都可以通过逻辑运算形成一个唯一的不可篡改的“哈希值”,第三方平台会对该值进行保存,生成相应存证编号。当事人只需要在诉讼中提供该编号,法院即可通过电子证据平台进行哈希值的比对。数据若通过平台核验,且满足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可能被纳入司法应用范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认为,电子证据平台的上线是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突破性尝试,从其技术架构来看,平台制定了统一的数据格式、明确接入方资质要求、接入标准,第三方存证工具的专业性和可信度,可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核验问题。

“《规定》出台既是对杭州互联网法院等各级法院网络司法实务经验的系统提炼总结,也是对后续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等各级法院涉网民事、行政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指导,体现了实践性和前瞻性的科学结合。”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吴沈括告诉《财经》记者。

并非简单的“互联网+审判

事实上,杭州互联网法院不仅是我国第一家互联网法院,同时也是世界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自2017年8月18日成立后全面实行“网上纠纷网上审理”,不断完善互联网案件审理规则和裁判规则,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互联网司法“杭州经验”。

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决定设立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

9月7日,《规定》出台。除了前述第11条外,《规定》在其他方面亦颇具亮点。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专家都强调了《规定》的“互联网特性”、“在线诉讼机制”。

《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案件管辖范围;二是确立在线审理机制;三是搭建在线诉讼平台;四是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事实上,《规定》涵盖了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即包括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在内的各个环节。

在吴沈括看来,《规定》一方面在审理原则、受案范围、审级管辖、证据交换、电子数据等方面对于涉网络司法程序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庭审方式、电子送达、电子卷宗、上诉程序等方面对现行制度规范做出了紧贴时代的制度革新。

麻策则表示,《规定》除了第11条的“重大突破”之外,还在另外两个方面具有创新性:

一是明确在线化审理平台的法律效力,实际确认了超越传统庭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不回避在线化审理痛点,例如确认在线化身份认证的账号行为效力视为本人,多渠道多模式下均确认送达有效性这一老大难问题。

“互联网法院并非简单的‘互联网+审判’,而是综合运用互联网新兴技术,推动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规则重塑,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一次革命性重构。”前述最高法司改办负责人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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