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三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规划处理设施的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自治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理等事务,并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推行垃圾分类】本市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鼓励村民委员会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九条【源头减量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十条【鼓励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考评、表彰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净菜上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及管理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等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由村民负责。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职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保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荐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保洁员的职责包括:
(一)农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回收和清运;
(三)农村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破坏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理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专业企业服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理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定时上门收集农村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按时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交运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条【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和保洁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及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建设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政府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筹措】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者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通过村民会议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政策鼓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科技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先进技术及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等单位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条【应急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以及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制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环境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1】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2】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场所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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