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长“发疯”将人打死, 外嫁妹妹是否担责?

梅州日报 2020-12-08 08:18

哥哥曾平精神病发病期间将人打死,作为监护人但已外嫁30多年的妹妹曾玲是否应履行监护人义务,承担侵权责任?近日,五华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法判决妹妹曾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先执行曾平本人的财产即征地补偿款给受害人近亲属,再由曾玲赔偿不足部分。(文中均用化名)

案情回顾

家住五华县水寨镇的曾平是一名五保户,未结婚生子,与曾玲(已出嫁至水寨镇某村30多年)、曾兰(据法院调查,曾兰以拾荒维持生活,处于失联状态,无法查明下落)、曾国是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其父母均于2007年左右去世,其本人于2010年1月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2018年11月15日下午四时左右,67岁的老人曾力驾驶摩托车来到五华县某小学门口准备接放学的孙子回家时,曾平突然从人群中走到曾力背后,挥起从建筑工地拿来的木棒朝坐在摩托车上的曾力头部猛力击打多下,致曾力受伤倒地。后曾力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7242.55元。2018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鉴定,曾平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事件发生后,曾平一方未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任何费用。后曾力的配偶朱丽及其三个子女将曾平及其妹妹曾玲告上法院,要求曾平赔偿损失并由曾玲对赔偿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同时提供了曾平所在村委会关于曾玲是曾平的监护人的证明。后法院追加曾平的弟弟曾国为本案当事人。

庭审现场

朱丽及其子女认为,曾力无端被精神病人曾平击打死亡后,我方曾向曾平的指定监护人曾玲进行交涉,但曾玲未向我方支付分文的赔偿款项。曾平是致曾力死亡的行为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凶时是一名正在发病的精神病患者,应先由其监护人兼财产代管人曾玲从曾平的财产中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曾玲进行赔偿。

曾玲辩称,首先曾平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指定我为曾平的监护人,但我从未接到该村委会的通知,属程序违法,指定监护人无效,同时曾平的居住地附近仍居住有其他近亲属,我已出嫁他乡几十年,不符合监护资格。其次受害人曾力对其本人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因曾力生前与曾平有矛盾,曾力曾激怒过曾平。对曾平造成的损失,应该在曾平的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

曾玲、曾国向法院提交了曾平所在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拟证明曾平与曾力经常有矛盾,且在2018年2月28日双方曾发生打架事件,曾力拿砖扔坏了曾平的房子瓦面。另查明,曾平的弟弟曾国亦是五保户且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曾国的女儿尚未成年。曾平名下有约4万元征地补偿款,该款由该村村委保管。

审理结果

受害人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曾玲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证实曾平与受害人曾力经常有矛盾,曾平于2018年2月28日与曾力打架,且曾力拿砖扔坏了曾平的房子瓦面,同时朱丽一方也认可曾力拿砖扔坏曾平瓦面且经村委调处后曾力将曾平的房屋瓦面修好。由于曾平是精神病患者,而曾力在2018年2月28日与其发生打架,从而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因此曾力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妹妹曾玲为曾平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曾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在涉案事件发生前均已去世,因此曾玲、曾兰、曾国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曾平监护人的“近亲属”,但曾兰拾荒维持生活、处于失联状态,法院无法查明其下落,当事人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兰对曾平具有监护能力。曾国是五保户且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其女儿尚未成年,同时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发现曾国的精神残疾已经治愈的情形。因此,曾兰与曾国均不具备担任其兄长监护人的能力。而曾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定监护人资格,且曾平和曾国的《残疾人证》上的监护人均是曾玲,同时曾玲也认可其曾经帮助曾平打理过五保户的政府补助款以及其于2018年初将曾平送到慢病站治疗一个多星期、后经村委通知才将曾平送回家。综上,可以佐证曾玲作为曾平监护人的事实。

因曾玲已履行相应监护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曾玲已外嫁居住在外村30多年,且身患多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其在生活联系上并不利于其有效履行监护职责。曾玲作为监护人曾将曾平送往慢病站治疗,后在接到村委通知后才到慢病站接回曾平。综上,法院依法认定曾玲已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曾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计算标准,曾玲仍应赔偿99650.2元。曾平名下有征地补偿款约4万元(由该村村委保管,现实际到账11095.7元),因此应先执行曾平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不足部分由曾平的监护人曾玲负担。

(五华县人民法院徐冰琪)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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