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条例解读)
▲上接6月27日11版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城市容貌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是由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2008年,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29号公告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城市容貌建设应充分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当地风貌,使城市环境保持整洁、美观。很显然,制定全方位的具体明确的兼具梅州市地方特色的城市容貌标准,能使梅州市在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中有规可循,为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主体及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城市的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是城市的门面,是一个城市给民众展示的最直观的城市容貌,体现城市的文明素质和精神风貌,直接影响城市的形象。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外形整洁、完好,对于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保护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和维护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长期以来,梅州市民众利用阳台和窗外等堆放、吊挂、张贴物品、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行为已成习惯,而梅州市近些年发展迅速,与其他城市间往来日益增多,招商引资、洽谈业务、旅游观光、探亲访友者人数骤增,如果到处乱堆、乱挂物品,会严重损害城市的整体形象,因此应当予以禁止或者限制。
第十八条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本条对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面的隔离设施的设置要求做了具体的规定,规定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这是美化建筑景观和街道总体景观的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用透景植物等取代旧有的建筑实体围墙和高围墙,可以增加城市的绿化面积,剔除传统的封闭模式,这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需要,是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的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本条规定是基于道路安全与城市容貌美观的考虑而作出的。城市道路的养护至关重要,其路面的完好整洁与否,关系着城市的整体容貌,也影响着城市交通的安全与流畅,如有损害,应当及时修复。城市道路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着极大的安全隐患,管理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等都是公共资源,是供城市内交通运输及市民使用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但现实中,部分占道经营者挤占了市民公共道路资源,与公民的利益冲突不断升级,严重破坏了城市市容和经营秩序。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审批内容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本条还规定禁止占道设置地锁、地桩或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维修管道等作业,对市容市貌、城市交通有较大影响。占道作业引发的问题普遍存在,比如,有的作业工期较长,一封就大半年,对人民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严重影响市容,造成交通阻塞,环境脏乱,扯皮不休;有的是小作业,但也是做完走人,留下一大堆废弃物。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要求作业责任人在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设置围挡、采取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等废弃物,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二条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游商占道摆卖,也就是流动摊贩在道路上摆摊设点,这不仅破坏了城市街道的整齐和美观,也给城市保洁带来很大困难。但占道摆卖的物品往往价格低廉,购买方便,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市民的生活需求,也促进了商贸繁荣和就业。长期以来,治理占道摆卖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一个难点,单纯靠取缔和突击整治的方法,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时又容易引发执法纠纷和社会矛盾。因此,本条规定,禁止跨门经营和游商擅自占道,并在其他条款规定合理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有堵有疏,力求城市市容管理需要和市民生活需求、促进商业繁荣之间的平衡。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集贸市场涉及千家万户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且占地面积广人流量大,管理不善容易对市容卫生、交通秩序、环境保护等产生不利影响,对集贸市场科学规划和管理非常必要。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
长期以来牛皮癣等乱贴小广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市容市貌,为维护城市建筑物和各种公共设施的整洁、美观,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物品,禁止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等。
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城市中的大型户外广告是一个城市展示形象的窗口,构成现代城市形象的有机元素,是城市文化的有形体现之一,在城市空间的扩展、城市色彩的重组、城市文化内涵提升等方面,对城市形象的塑造有着特殊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要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户外广告是城市经济与商业繁荣的体现,也是城市文化与品质的缩影,承担着传递信息、展示城市风貌的作用,因此,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做好定期维护,如出现污损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城市的牌匾、标识到处可见,方便了商贸活动和民众生活,但如果维护不到位,则会影响城市市容形象,因此,本条规定了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等。
第二十八条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近几年来,梅州市车辆骤增,而城市人口众多、楼宇密集、空间资源有限,因此公共停车位供不应求。因此,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在城市道路路边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在一段时间内还是很有必要的。但由于在道路边停放,即使在非主要干道上,仍然会影响行人和车辆行走,甚至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还会影响特种车辆进入。因此,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科学施划,才能发挥积极作用,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此外,面对停车位紧缺的现状,政府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缓解停车难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随着梅州市道路公共停车位日趋紧张,车辆规范有序停放和更合理有效地利用停车位是最基本要求。然而广大民众反映,街边一些商铺为了方便自己经营,用摩托车、自行车、自制的水泥石礅或其他物品,在街边停车位上设置障碍,长期变相占用商铺门前的汽车公共停车位,阻止其他车主停车,致使有车位却不能停车,一到周末或节假日显得尤为突出,很多驾驶员在公路上转好几圈而停不下车,加剧了拥挤堵塞现象,给城市交通秩序造成了很大影响。停车泊位是公共资源,任何商家或个人不得将门前的停车位私自占用,而不让其它车辆停放,商家违规占用行为严重浪费了停车空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了城市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三十条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梅州市城市范围内特别是老城区,仍有各种管线如蜘蛛网般盘踞在城区上空。这些凌空架设、杂乱无章的管线不仅影响市容市貌,还给市民出行带来安全隐患。我国《城市容貌标准》中规定,城市中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因此,本条规定了架空管道的设置与维护要求,如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照明作为城市景观的一种,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成为展示城市形象的重要手段,不仅要注重营造与城市历史、现状和发展前景相适应的文化氛围,体现城市文化内涵,更要把握时代脉搏,使城市景观照明更具特色和生命力。因此,本条规定,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市照明设施由于受天气、环境、负荷变化和人为因素的影响,随时都可能发生故障,为此,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必须要经常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修,消除隐患,排除故障,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照明设施是公共设施,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实施可能妨碍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是城市人居环境的综合反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是由公共场所卫生、餐饮排污卫生、装修装饰作业卫生、城市交通运输卫生、建设工程卫生、绿地卫生、饲养家禽动物卫生、河道河涌卫生、各类垃圾收集处置、环卫设施等构成的综合性工作。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这与本条例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规定也是相呼应的。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三)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共环境卫生需要城市全体公民的共同努力。本条针对现实中常见的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各种不良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易产生污染的经营场所的环境整洁,直接关乎城区的市容环境,因此,本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企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随意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不得随意排放油烟等。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临街建筑物外墙的装修、装饰作业,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如不妥善处理,极易污染公共环境卫生,影响市容。因此,本条规定了临街建筑物外墙的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置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日产日清。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随着梅州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在道路出没的泥头车等运输车辆越来越多,装载散装流体物料而未采取密闭运输常常给道路环境和空气环境造成污染,因此本条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并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机动车停车场应采取出入口地面硬化处理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随着梅州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各种施工现场几乎遍布城市的各个区域。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直接影响着城市的容貌环境,如疏于施工现场的容貌管理,势必会造成城市脏、乱、差的局面,直接影响空气质量,污染城市环境,给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增加困难,因此本条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四十条城市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近年来,梅州市致力于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园林城市,城市绿化发展很快,带给我们清新的空气和优美的环境。我国《城市容貌标准》规定,城市绿地应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死树、地皮空秃。行道树应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和病虫害,定期修剪。因此,本条规定了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清除,维护好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
此外,公共绿地是人们休闲活动的主要公共场所之一,人们在公共绿地上涂、写、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或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对绿地都会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做出上述行为。
第四十一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市区一般为人口稠密的居民区,随着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标准也越来越高。此外,人们随意携带动物进出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众场所的情况日益增多,对公众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状况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条依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对这些现象采取了针对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经营、饲养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动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明天待续)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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