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期间被打伤将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没有尽管理义务,要给予相应补偿

江门日报 2021-06-17 08:15

江门日报讯(记者/陈方欢通讯员/邓颖琪盘其然)近日,台山市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中原告吴某在台山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有精神病史的同事殴打致伤,后吴某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该公司需要为吴某的伤“埋单”吗?

据了解,吴某从2019年4月1日起在台山某公司的工厂里上班。2020年10月13日,吴某在车间正常上班期间,遭受有精神病史的第三人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医药费1344.8元。事故发生后,吴某曾多次与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被拒绝。2020年11月,吴某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吴某已达退休年龄,与台山某公司形成的是事实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后吴某向台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4644.8元。

台山某公司辩称,吴某确实在工作时遭受有精神病史的第三人殴打致伤,但吴某要求公司赔偿14000多元费用并不合理。该公司认为:首先,侵害是由第三人所导致的,公司不是真正的侵害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该责任。其次,事故可能是由吴某本身行为导致。因为第三人曾在该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表现一切正常。而第三人曾与吴某发生过口头争执,因此不排除当时是吴某激化了第三人的情绪,导致事故发生。再次,吴某要求的费用组成不合理。

台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台山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管理着整个工作场所,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制止导致吴某受伤,是没有尽管理义务的表现,因此需要给予吴某相应的补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多次反复的耐心释法与引导,最终促成当事人双方进入诉中调解并自愿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由台山某公司一次性补偿吴某部分损失5000元。

台山法院法官表示,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员工在工作场所受到第三方侵害,企业作为工作场所的管理者,在其中所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全额赔偿责任,即管理方仅承担垫付部分损失的补偿责任。与此类似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本意为真正的侵权人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或管理者承担的是由于过失或没尽安保义务所导致的垫付或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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