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被环保处罚3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共担罚款

江门日报 2020-05-03 07:51

江门日报讯(记者/朱仑通讯员/李华刘洁)承租人租赁厂房设备后,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出租人因此被处以30万元的行政处罚,遂将承租人告上法庭。近日,这起由蓬江法院一审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终结,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罚款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30%,两承租人共同承担70%。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卢某是蓬江区杜阮镇某厂房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其与被告肖某、朱某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与《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书》,将其部分厂房及设备分别出租给肖某、朱某使用,并约定由承租人管理执行和承担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之后,肖某委托案外人进行配套环保设施建设并支付相应费用。两承租人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入生产,蓬江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发现该违法行为并责令停产整改,因未按照该责令整改通知进行整改,蓬江区环保局对该厂房的经营主体(江门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0万元的决定,原告卢某自行缴纳该罚款后,提起诉讼向承租人肖某、朱某主张该罚款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及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违反租赁合同关于环保义务的约定导致的罚款损失。肖某、朱某作为承租人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应知悉厂房、设备状况及应负的环保义务,其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且在蓬江区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仍未作出整改,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环保义务,对涉案罚款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出租人卢某在租赁物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出租,且《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书》约定其在发现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停止承租方生产,其未尽到该监督管理义务,对涉案罚款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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