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生态环境”首次成为赔偿责任方式 最高法发文改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南方农村报 2019-06-10 11:25

惠州去年批捕污染环境等案件80件,图为检察官在研究案情。王昌辉摄南方农村报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简称《规定》),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9省市出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规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简称《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山东、贵州、云南、江苏等9省市出台了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规则,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

截至2019年5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30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14件,审结9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16件,审结16件。

根据《方案》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将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纳入日程,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立法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制定出台《规定》。

省级、市地级政府可

作为原告提前诉讼

据了解,我国生态损害索赔案例,往往集中在对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作出赔偿,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修复较少。有专家指出,上述问题主要跟权利主体不明晰有关系,易导致“公地悲剧”无人担责。

为此,《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依据《方案》,《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是诉讼前置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明确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

依据《方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此外,《规定》还明确“磋商前置”,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

具体而言,当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由中院以上管辖

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就相关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事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社会影响较为重大,《规定》第三条明确,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跨地域、跨流域特点,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方案》要求,为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在审判组织方面,《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此外,《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合新华社、《南方都市报》报道)

|案例|

公司排废液污染地下水被诉求赔上亿元

因违法排放废液导致4人当场中毒身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两公司被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告上法庭,要求承担2.3亿余元费用。6月5日,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上述因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致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入选。

非法排放废酸液致4人身亡

2015年8月,弘聚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00多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个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因废酸、废碱发生剧烈化学反应,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

事件发生后,原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2.3亿余元,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综合专家辅助人意见酌定担责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请求的赔偿金额,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参与制作的相关评估及审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也出庭对此给出说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故对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帷幕注浆范围内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因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故应由该两公司承担。

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弘聚公司、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液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警示和教育环境污染者,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支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弘聚公司、金诚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积极探索划分污染者责任

最高法在阐述该案典型意义时称,本案系因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借助专家专业技术优势,在查明专业技术相关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污染者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清华大学教授吕忠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与生态环境损害恢复的技术性、系统性、长周期性直接相关,在裁判文书中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制作生态环境恢复方案、明确履行方式对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至为重要,可参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益经验,创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附生态恢复方案的判决书”方式。

“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在坚持平等原则基础上依法审理案件,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又要充分尊重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防止审判权“越界”进入行政监管领域,还要注意与行政机关做好诉前磋商、证据调查收集、生态环境修复等环节的衔接协调,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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