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保障举措确保减税红利落实到位
税务工作人员指导纳税人办理业务。
新华社发
记者了解到,此次暂行办法在出台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尊重民意。财政部、税务总局事先通过实地调研并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公众、基层财税部门座谈等方式,及时掌握第一手情况;在以无方案征求意见方式广听民声基础上,10月20日至11月4日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据此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为确保减税红利落实到位,暂行办法对具体保障措施予以说明。
暂行办法要求,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这里所说“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同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如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这些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暂行办法强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而据惠州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提醒,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本版文/图(除署名外)本报记者卢振侠 整理报道通讯员惠瑞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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