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兼并原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丙公司兼并了乙公司,是否意味着乙公司之前与甲公司签订的仲裁条例无效?惠州仲裁委员会日前在审理一宗案件时给出了答案。乙公司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丙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这也意味着,公司被兼并原仲裁条款仍然有法律效果。
案情摘要
以公司被兼并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
甲公司承包了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还约定,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乙公司也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当甲公司施工完毕后,乙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余款。于是,甲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约,向工程所在地的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万余元及违约金17万元,并承担所有仲裁费用。
惠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在取得鉴定报告后,仲裁庭举行第二次开庭。此时,乙公司告之仲裁庭,近日该公司并入丙公司而被注销,人民法院已受理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丙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中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且乙公司因被并入丙公司而被注销,因此,惠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无管辖权。
案件审理
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丙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
法院在受理该异议后,认为当乙公司被其他公司兼并时,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由兼并后的主体丙公司承继,这种概括性的承继,当然包括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惠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当丙公司承继整个合同时,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包括仲裁及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当丙公司取代了乙公司的法律地位后,就应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因此,法院对丙公司的申请应裁定不予支持,并由仲裁庭直接变更主体后继续行使仲裁权。
惠州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邓秉文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乙公司被其他公司兼并后,原乙公司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丙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若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现丙公司在仲裁庭已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再以其与甲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邓秉文说。
本报记者曾兴华 通讯员叶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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