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乏有公司作为担保主体的情形。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怎么认定?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彦红律师对此进行了详细解答。
记者:李律师,我国《公司法》有没有公司作为担保主体的规定?
李律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是有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记者: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有没有一个具体的限制?
李律师: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有数额限制的,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不能超过该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超过数额限制,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记者: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同意作出的担保,其担保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吗?
李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精神,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限额,此合同的效力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经过公司事后追认的,或者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的,可以认定该担保有效。如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或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相对人应当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是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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