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村走出来的新城市人,父辈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到底能不能继承?
案情简介:
1954年,薛万的父亲薛三与母亲于降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薛三自有一宅院为继承而来。薛三与前妻所生一子薛大(2008年去世)婚后居住在薛三的祖遗宅院内。1964年,薛万出生。同年,薛万父母薛三、于降共同拆建了原薛三祖遗宅院的房屋,并由薛大居住。薛万成年后,因工作需要将户籍迁到了市里变成了城镇居民。1992年,原忻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对全市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了调查,勘丈,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薛大居住的争议宅院登记于薛大名下。2005年,薛三去逝。2011年,薛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为薛大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原忻州市人民政府为薛大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李彦红律师:
薛万作为薛三、于降二人的儿子,对涉及薛三、于降二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权。虽然薛万已经是城镇户籍人口,但不能因此丧失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宅基地房屋使用权的继承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2011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出台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所以薛万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继承权。(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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