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楼扔下一瓶矿泉水致阿婆受伤 民法典明确,能确定高空抛物侵权人的,由其作为第一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发,最终因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以及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让这些事件的处理有法可依。
案例回顾
今年2月,越秀区居民陈婆婆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经过谢先生家所在单元楼下方时,谢先生的孩子从35楼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落在陈婆婆身旁,其受到惊吓当场摔倒。报警后,陈婆婆被送入医院治疗,22天后才出院,经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婆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伤残是当日受伤导致。
经查看监控录像,最终确认矿泉水系从谢先生家阳台扔出的侵权事实,陈婆婆最终以要求谢先生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陈婆婆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鉴定费,谢先生应予以赔偿。陈婆婆因受伤造成残疾,也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为了进一步了解清楚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并对“高空抛物”的最新法律判罚标准有更准确的认识,记者采访了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小花、姚玮庭,针对这一案件涉及法律条文进行解读:
连线民法典
民法典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①能确定高空抛物侵权人的,由其作为第一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文案例符合此情形);
②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人(全楼业主)承担补偿责任;
③当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方)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因本案中物业方通过监控为陈婆婆找到直接侵权责任人,也可视为监控管理到位,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方)违反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④公安等部门负有查明具体侵权行为人的义务,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查明行为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需要指出的是,故意高空抛物存在下列情形: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仍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律师建议
事故发生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全楼业主作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供如下证据主张免责:
(1)发生损害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
(2)证明自己并未持有造成损害之物的可能;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被侵害人应立即通知救护车前来救援,并报警处理;同时要告知物业管理方事故情况,让其通过监控或摸排查,确认抛物具体位置,及时取证、固定证据。
另外,日常生活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避免发生高空坠物等意外事故:
(1)定期检查门窗边沿螺丝窗框是否出现松动等情况;
(2)定期检查外窗玻璃是否变形,破裂或发生松动;
(3)定期检查阳台、天面等悬挂物、空调支架、百叶窗是否松动;
(4)定期检查阳台种植植物、花盆等是否有坠落风险。请勿将拖把、花盆、扫把等物品挂放在阳台外或空调及窗台上,以防意外发生。
微社区e家通记者 杨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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