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区法院:以赔偿巨款为代价限制 离婚自由的“保婚”协议无效

增城日报 2021-03-24 11:01

本报讯 (记者黄婧琪 通讯员赵志琳 黄煦婷)前一次起诉离婚不被准予,经冷静协商后夫妻双方决定不再离婚,为明确协商成果签下“保婚”协议,只要女方无外遇等重大过错,男方要离婚就得赔偿75万元并支付利息。那么以赔偿巨款为代价限制离婚自由是否有法律效力呢?为此,区法院以案释法。

阿美和阿军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感情因家庭琐事而逐渐恶化,阿军遂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阿军和阿美经过一番协商后决定不再提离婚,且两人为了确保协商成果“落地”,还签订了涉及离婚限制内容的“保婚”协议,约定若阿美不存在第三者或不准阿军回家入住等重大过错,阿军提出离婚,则阿军要向阿美支付补偿款75万元,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0.5%支付利息。

谁知协议签订后不到半年,阿军又到法院来起诉离婚,阿美开庭时当即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当庭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双方调解离婚后,阿美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阿军按协议向其支付补偿款75万元,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0.5%支付利息。对此,阿军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因阿美存在第三者和不准阿军回家入住等重大过错,所以阿美才是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但阿军未能举证证实阿美存在上述情形。阿军还辩称该约定属于为离婚设置障碍,其目的是使阿军不敢离婚、不能离婚或使阿军必须付出沉重代价才能离婚,应属于无效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支付75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的约定显然属于以巨额补偿款来限制阿军的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约定。故判决驳回了阿美的该项诉请。判决结果出来后,阿美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但不应限制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而所谓“保婚”协议若以类似于“谁在婚姻关系的存续过程中提出离婚,谁就要付出赔偿巨款”等限制离婚为主要内容,则其就会因涉及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阿美和阿军的约定就属于以赔偿巨款为代价限制离婚自由的情形,该情形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故应确认阿美与阿军间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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