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池嬉戏身亡,酒店应否担责?

增城日报 2020-09-23 09:57

本报讯 (记者黄婧琪 通讯员罗聪 黄煦婷 关慧仪)增城区一名男子在仅60厘米深的温泉池嬉戏示范跳水,结果不幸身亡,事后家属将温泉酒店告上法庭,酒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为此,区法院为您以案释法。

2018年9月,魏某与好友李某等七人入住某温泉酒店,酒店房间前有一个长约3米,宽约2米,水深0.6米的温泉池,房间内摆放了“请勿在泡池内嬉戏打闹”的提示牌。当晚,同行七人一起相约泡温泉,当大家在温泉池边休息时,魏某向李某的孩子表示要示范如何跳水。同行的赵某劝说无效,魏某从温泉池边一跃跳进池内,导致头部受伤,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系因头顶部与钝物作用而导致的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挫裂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死者家属认为被告温泉酒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场所没有关于泡温泉的警示或提示;2、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被告的温泉池与墙太近存在安全隐患,魏某确实是想示范跳水,但是因为墙壁与温泉池的设计不合理,魏某蹲下时屁股碰到墙壁导致蹲立不稳而落水,致使意外发生。

温泉酒店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魏某不听他人劝阻,使用头部朝下的姿势跳入温泉池内导致身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证照齐全,经营合法合规,且在涉事套房中已摆放有禁止嬉戏打闹的温馨提示,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3、酒店对住客因在温泉池跳水身亡而深表遗憾,但谈到赔偿损失时则表示不能接受,认为死者魏某的不幸系其执意示范跳水姿势所导致,与被告温泉酒店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区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温泉酒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被告温泉酒店已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对魏某在温泉池跳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温泉酒店作为经营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合理的限度及范围,应限定在温泉酒店管理的可控范围之内。根据被告温泉酒店提供的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以酒店房间放置温馨提示为内容的照片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已达到对安全保障的合理要求,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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