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11”的临时工也属劳动关系

番禺日报 2019-04-25 08:12

企业与法

□本报记者袁辉简锦仪

【案情回放】

2017年11月15日凌晨3点30分,吴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雷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吴某、王某、雷某死亡。方某是吴某的妻子,一审期间,方某请求法院确认吴某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与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某称吴某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岗位是快递分捡员,工作时间从下午5点至凌晨3点,工资按照25元/小时结算,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否认与吴某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吴某是由中介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与其公司仅仅存在临时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且公司称吴某是11月6日开始在公司做临时工(工资结算表也是从11月6日开始算),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从下午17时至次日的3时,工资是按小时算25元/小时,公司不是经常聘请临时工,是"双11"期间才聘请的,也就聘请两个星期左右。但未能提供其所称劳务派遣中介公司的名称,也未能提供劳务派遣用工协议。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曾敏华律师。曾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短期聘请的临时用工,能否确定其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吴某在公司仅是“双11”期间的临时工作,但吴某和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吴某接受公司管理,由公司对其发放工资,从事的快递分拣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依法应确认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吴某的劳动报酬发放方式是按时计算,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劳务派遣的认定,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吴某的工资系按小时由公司直接发放,因“双11”期间,公司仅聘请吴某2周左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吴某工作岗位具有临时性,但公司聘请吴某形式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且公司无法提供劳务派遣的用工协议,因此吴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由此可见,虽然吴某为公司“双11”期间聘请的临时用工人员,但二者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以为“聘请临时工就与公司不存在关系,无需承担劳动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可能会因此付出沉重代价。规范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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