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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和范围,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 深度醉驾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

信息时报 2021-03-24 21:15

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信息时报记者 何小敏 摄 信息时报讯 (记者 何小敏) 醉驾入刑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攀升,用刑法打击这一行为是否真的有效?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建议,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加大对深度醉驾和对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行为的刑罚。

酒驾:建议行政拘留十至十五天吊销驾驶证

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是将醉驾行为列入犯罪进行打击,以保护醉驾者自己的生命和无辜路人的生命。朱列玉介绍,目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以广东为例,广东省醉驾案件已超过刑事案件总量的六分之一,多数地市醉驾案件涉案人数每年同比上升20%~50%。

“2020年是醉驾入刑的第九年,从这九年的数据可以清晰地看到,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犯罪范围并没有起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效果,现实已偏离了"醉驾入刑"的初衷。”朱列玉说,通过刑事手段来治理醉驾行为,国家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但醉驾入刑未必是打击醉驾行为最有效的方法,他建议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对酒后驾驶的不法行为不予追究。”朱列玉强调,恰恰相反,在限制刑法的适用的同时,建议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和范围。

据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朱列玉表示,立法者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轻到重进行不同处罚,并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和非营运机动车加以区分,认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危害性更大。但当行为人处于酒后状态时,驾驶上述两类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所产生的危险程度是相当的。他认为,对于饮酒驾车的行为不应区分行为人驾驶的是营运机动车还是非营运机动车,而应统一采取行政拘留十至十五天、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这既可以保障法律的公平实施,也增强了对酒驾行为的惩治力度。

同时,建议适度提高违法成本,对酒后驾驶行为一律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深度醉驾:建议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

根据《刑法》规定,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朱列玉认为,仅剥夺数个月的自由、罚金刑判罚数额较低,对被告人的惩罚与警示不足,影响了刑罚效果的发挥。

“刑法真正需要遏制、打击的是深度醉驾后驾车的行为。”朱列玉说,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常认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深度醉驾。深度醉驾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均是危险犯,只要客观上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该罪的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他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追责,可以大幅度提高刑罚的威慑力,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可以提高深度醉驾的法定刑上限,增强对严重醉驾行为的惩治力度,有利于发挥刑法遏制作用,减少醉驾行为发生。

酒驾致交通事故:建议从重处罚不准缓刑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为之,并在客观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达到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的,则应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朱列玉认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的,则建议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对行为人应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准缓刑。对于酒后驾车行为引起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并且态度恶劣的,要禁止适用缓刑。让行为人为酒驾行为付出代价,真心反省,可以真正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达到遏制酒驾的目的,契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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