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判决反转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受限于4倍LPR
信息时报讯 (记者 梁海祥)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是否适用于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日前,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的判决再度引起业内讨论。根据温州中院官方微信的公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支持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
平安银行按24%计息胜诉
根据温州中院的《温州中院终审: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 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文,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宣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 %,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
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推翻”了一审判决
据了解,早于今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宣布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8月27日,瓯海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显示,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洪某向该行应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15.4%),而非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月利2%,即年化24%。
在审理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参考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据悉,这是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后,第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判例。不过,对于此次判决,业内当时讨论的一个焦点,就有考虑到新旧规则交替案件受理时间是关键,这决定着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对记者表示,新司法解释开门见山,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毫无疑问,平安银行是金融机构,其借贷行为不适用新司法解释;此外,7月14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这表明,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即便是民间借贷纠纷,也不适用新司法解释。
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11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宣判,“推翻”了一审判决。
业内期待统一裁判规则
在本次温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中曾指出,“监管批准放贷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民间借贷4倍LPR贷款利率保护上限的是否适用于银行信用卡业务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等“类金融”行业仍是存争议。
广东小贷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徐北认为,小贷公司应该属于介于传统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之间的“持牌放贷机构”。对于小贷等的定位,业内正在期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落地后予以明确。
董希淼认为,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不适用新司法解释等相关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资本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对讨论较多的信用卡业务,应继续适用央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透支利率的上下限管理规定。同时,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应考虑免息期等特有因素。此外,目前小贷公司正在纳入地方金融监管,可以考虑将小贷公司等视同金融机构,不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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