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增加磋商机制 五类情形适合磋商,可在6月3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建言献策

东莞日报 2021-05-25 11:16

新华社图

本报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但如何赔偿,是个老大难问题。5月2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增加磋商机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事件报告等具体问题作出指引。相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21年6月3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以书面、邮件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规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五类情形适合磋商

2019年5月28日,东莞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际工作中,出现诉讼费时耗力等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没有及时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资金迟迟不到位等现象时有发生,受损生态环境迟迟得不到及时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开展的磋商活动。

《意见稿》明确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通过构建磋商机制,与诉讼进行衔接,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困局,更好地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权。

哪些情形适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在东莞具体起来,主要包括五类。比如,发生较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在国家、省级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数量巨大”等情形,或通过环境损害评估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且符合上述情形的;其他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当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纳入属地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磋商不得超过三轮

在完成案件调查报告后30日内,工作部门根据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等编制磋商建议书,报请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在30日内确定是否开展赔偿磋商等工作。同意开展的,启动磋商。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磋商时间。磋商可以采取多轮磋商方式,但原则上不超过三轮。每轮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终止磋商。

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工作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保护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实施联合惩戒。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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