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智慧成果的价值补偿

东莞日报 2021-04-26 11:29

编者按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2021年广东省“4·26”版权宣传周主题为“全面加强版权工作,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为更好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在全社会营造版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东莞市版权局联合本报特推出“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报道,邀请业内专家就知识产权领域相关问题进行解读,敬请垂注!

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针对恶意侵权而建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近些年逐步建立起来的。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首开了惩罚性赔偿,一改过去谨慎的补偿性“填平”损失的赔偿原则,通过“惩罚性”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肯定和保护力度。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先后完成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也都相继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自此,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基本构建完成。是我国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突破。

惩罚性赔偿制度

具有惩罚威慑及预防侵权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除具有显著的惩罚威慑及预防侵权的作用外,实质上还起到了对受侵权人早期创新投入进行实质补偿的作用。

知识产权的产生源于智力性的创新。智力的开发和研发的积累往往需要难于计算的时间、精力、财力等方面投入。又由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易复制传播性等特点,使得知识产权维权的难点集中于证据的取得和确定。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在受侵权人请求下,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是使用该项制度的要件。赔偿基数及1-5倍的倍数确定是该项制度实施的关键。侵权的手段、时间长短、造成社会影响等众多因素是倍数的考察因素,而知识产权研发的难度、时间、投入人力物力在难以计算时,倍数的考量将成为知识产权价值的补偿。

惩罚性赔偿计算

分为基数的确定和倍数的确定两部分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分为基数的确定和倍数的确定两部分。

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基数确定大致有下列几种方式:一、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确定;二、以被告违法所得数额确定(或表述为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上述数据均难于计算的情况时,以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四、举证妨碍情况下参考原告主张和证据确定。

第一种计算基数的方式,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确定,应包括权利人创新投入成本加应得收益部分。从可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材料财务报表来看,财务记账对知识产权的“产权研究,产权开发、产权保护”三个阶段会有不同的处理。

产权研究阶段一般无法形成阶段性成果,因此会计处理上无法形成“无形资产”,只能通过费用化核算,最终转入相关研发费用中。但研发过程无数次的试错费用很难用财务数据完全记录并与最终维权能被司法认可的费用匹配;

产权开发阶段因研发成果应用于生产经营流转,为企业带来实际经济效益,因此能满足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所产生的开发支出可以通过资本化支出核算,计入相关无形资产;

产权保护阶段是对知识产权进行布局和维权。知识产权在法律维度上的价值转换方式许可、转让、抵押、信托、诉讼均可在此阶段进行。这个阶段的财务收支比较容易量化,投入支出较明确。

因此,第一阶段知识产权研发阶段的投入最大但很难通过财务数据表示而成为基数的组成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倍数使用,实质上可以将无法计量的早期投入得到部分或全部“填平”而得到补偿。这是该项制度的“赔偿”性,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补偿。

专家简介:

李文伟,东莞理工学院法律与社会工作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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