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东莞市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方针,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
第三条市、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
第四条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市、镇(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执行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市、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七条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应当坚持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等原则。应当兼顾城乡,兼顾不同的人群,调查本地区所蕴藏和传承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和存续状态,真实记录,确保调查内容和成果真实可靠,禁止提供虚假材料。
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应当抓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中主流的或主要的形式、作品、类型、民俗现象,去粗取精,挑选出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代表性项目,重点深入调查。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活态存在,保存完整;
(二)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神;
(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四)具有三代以上传承,谱系清晰;
(五)具有百年历史积淀,证据充分;
(六)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七)异地传承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承8年以上。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十三条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合法、客观、真实。
第十四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市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新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省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考核制度,定期组织专家对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市级名录资格。
第十九条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国籍;
(二)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具有团队协作精神;
(三)连续传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20年(含)以上,熟练掌握该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谱系清晰;
(四)在所传承项目所属领域和流布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协同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所掌握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被推荐人或申请人志愿从事项目传承活动、履行传承人义务的声明书,同意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开展公益宣传的授权书;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专家评审小组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公示等程序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工作,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接受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核。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或者丧失传承能力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市级保护单位和传承基地
第二十四条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代表性项目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保护单位。
市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的程序规定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申请、落实项目补贴,做好绩效管理;
(七)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市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项目传承基地。
项目传承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传承该代表性项目的师资、制度和成果;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器具等条件。
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代表性项目传承职责的单位,申请成为项目传承基地。
市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的程序规定认定项目传承基地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级项目传承基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传承计划;
(二)培训传承师资;
(三)制定并完善传承基地的传承制度;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推广、交流等活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创造必要条件;
(六)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市级项目传承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市级项目传承基地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项目传承基地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传承基地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传承基地。
第六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
第三十条市、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扶持有能力、有条件的院校、机构、企业和相关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
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建站单位在本行业或领域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具备整合资源的能力,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工作基础。有独立法人和对公银行账号。
(二)建站相关方就合作事项达成共识,各方责权利清晰,工作目标明确,工作计划可行,工作方案具体,并有能力执行落实。
(三)设立的工作站应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建站相关方有建站积极性,能给予人员、资金和场地等相关支持。
(四)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如人员、场地和设备等。
市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作站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工作站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合作机制,明确合作各方责权利关系;
(三)建立研究、研发、设计、孵化、研修研习、市场对接、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信息发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台;
(四)落实项目开展所需要的人才、资金和场所;
(五)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鼓励工作站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工作站资格,重新认定相关工作站。
第七章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镇(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和传承基地的评审、认定、考核及补助办法。
第三十四条鼓励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存续状态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市、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市、镇(街)文化机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教育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积极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专家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八条支持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目录,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通过提供展示设施、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将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三十九条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
推动建立健全粤港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和东莞非遗墟市粤港澳城际联盟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
第四十条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
市、镇(街)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
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传承人合法权益。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八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
第四十一条对列入市、镇(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开展传承、传播、保护等活动给予经费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
第四十二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分为补助经费、业务经费、新增省级以上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奖励经费。
第四十三条保护经费是指对国家级、省级、市级的项目进行保护、研究、传承方面的支出,补助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经费补助;
(二)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经费补助;
(三)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补助经费用途及补助额度:
(一)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展演与展示、资料整理、学术交流、带徒授艺等传承活动。市级以上的在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均可获得补助经费,市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万元;
(二)濒危项目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扶持市级以上代表性项目的濒危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由该项目保护单位按要求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濒危项目资金申报资料。濒危项目补助每年设置1-3个项目名额,以一年为一期,市财政每个项目每期补助20万元,同一个项目最多可以连续获得3期补助;
(三)非遗工作站补助经费主要用于非遗项目展示、研究、传播、活化、孵化。经评估认定的非遗工作站可获得经费补助,市财政补助标准为50万元,分三年拨付。
第四十五条业务经费是指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实物征集、展览展示、开发设计、编辑出版、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四十六条新增省级以上项目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奖励经费用于奖励成功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单位,以激励带动全市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当年新入选的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市政府于次年按以下标准对其项目保护单位进行奖励:
(一)新入选省级或国家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市财政奖励金额为国家级50万元、省级30万元;
(二)新入选省级或国家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一次性奖励,市财政奖励金额为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第四十七条保护经费不得用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不符的各种支出,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单位人员工资或福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撤销相关项目认定,并责令返还相应补助或奖励。
第五十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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