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认定
本报讯近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审结了一宗公司解散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均为某茶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以来,由于两大股东发生严重分歧,致使连续三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基本处于停业状态,继续存续会使石某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散该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该公司的经营可能存在困难,但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需要解散公司的严重困难,石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遭受何种重大损失,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石某认为该公司应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释中,关于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作出具体的认定标准。
法官提醒: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无法持续,造成公司的财产在不断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方面来考量。对于公司“人合性”要素,因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信任危机,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但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如果仅仅认为公司出现股东之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而无须以解散公司这样极端的方式主张。
(杨桦张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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