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潮州日报 2020-05-13 11:49

本报讯近日,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被告黄某伟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黄某煌借款,2017年7月28日立据结欠黄某煌借款146000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同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黄某伟未偿还黄某煌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伟没有偿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应付还原告借款146000元。黄某煌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但借款合同上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法官提醒: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大多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善意互助而订立的,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洪少榕张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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