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 投保义务人应担责
本报讯日前,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麦某赔偿原告吴某、刘某经济损失46297.87元和9397.92元。
2017年11月1日,麦某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搭载钟某)从饶平县联饶镇开往汫洲镇,沿饶平县高堂镇行驶至高堂镇军寨堤下路段时,与对向由吴某驾驶(搭载刘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刘某和钟某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麦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钟某、刘某均无事故责任。法院另查明了麦某系涉案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吴某系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涉案两辆机动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由于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吴某、刘某请求麦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对不足部分,麦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主要责任),以70%计算,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相关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依法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修佳王銮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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