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 雇主及其他过错方需担责

潮州日报 2019-07-26 09:08

本报讯日前,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某强和被告王某化将合伙承包的山林卖给被告杨某,杨某叫洪某找人帮忙砍树,洪某同意,并邀请原告吴某杰去砍树,吴某杰又邀请第三人吴某生一起去砍树。2017年1月14日上午,洪某、吴某杰、吴某生三人一起去砍树。洪某负责砍,吴某杰负责拉绳,吴某生负责锯树。当砍第三棵树时,吴某杰在拉绳过程中,被倒下来的树砸伤,于当天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吴某杰伤情评定构成一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事故发生后,吴某杰在多次与王某强、王某化、杨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法院另查明了杨某、洪某、吴某杰、吴某生均无森林采伐的资质。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杰与洪某一起配合砍树,洪某负责砍,吴某杰负责拉绳,砍树过程中,两人均未能正确把控力度、时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作为雇主选用没有森林采伐资质的人为其砍树,存在选用过失,且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王某强、王某化作为树木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经营的林场树木卖给不具备森林采伐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在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吴某杰的人身损害,王某强、王某化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王某强、王某化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杨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洪某、吴某杰各承担30%的责任;鉴于第三人吴某生与吴某杰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吴某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雇员、雇主、发包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予以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雇主、发包人以及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在从事相关活动中,应当正确防范用工法律风险。

(林修佳林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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