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应围绕哪些问题审理
林修佳钟钰铿
案情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审结一宗离婚纠纷案件。
2014年3月,林某、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12日,两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儿子和一女儿。由于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家庭长期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陈某于2018年3月下旬携带婚生儿子外出租房居住,与林某分居。婚生儿子随陈某生活,婚生女儿随林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可予分割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林某向饶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陈某离婚,婚生女儿由陈某抚养,婚生儿子由林某抚养。
经审理,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某与陈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林某抚养,婚生儿子由陈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林某对儿子享有探望权,陈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林某给予陈某经济帮助10000元。林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抚养婚生女儿,其抚养婚生儿子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生活、成长,且原审判令其给予陈某经济帮助10000元超越案件审理范围且证据不足,遂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林某上诉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林某抚养,婚生儿子由陈某抚养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是否正确,且陈某在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经济帮助情况下,林某是否需要给予陈某经济帮助10000元。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意见,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林某、陈某双方分居期间,因婚生儿子随陈某生活,婚生女儿随林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等条件因素,故判令婚生儿子由陈某抚养、婚生女儿由林某抚养,处理恰当。
至于林某上诉认为原审判令林某给予陈某经济帮助10000元超越案件审理范围,且证据不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陈某在外租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同时离婚纠纷案件属于混合之诉,除非当事人达成合意不予审理,法院均应围绕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困难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合并审理,并不受当事人请求与否之影响。因此,陈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林某给予经济帮助,一审法院依法一并审理,程序合法,故酌定林某给予陈某经济帮助1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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