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为侵权的交通事故中一方死亡 法定继承人需在遗产限额内担责赔偿吗

潮州日报 2019-03-07 11:36

林修佳钟钰铿

案情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审结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王某杰与吴某霞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吴某芸,次女吴某淇,儿子吴某浩。2017年5月11日,王某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芸、吴某淇、吴某浩,与对向刘某佩驾驶的无号牌越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车人王某杰、刘某佩,乘车人吴某芸、吴某淇、吴某浩受伤,王某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淇十级伤残2处,吴某芸、吴某浩不同程度受伤,经济损失共计299942.72元;刘某佩十级伤残,经济损失共计138077.67元。

2017年6月26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佩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芸、吴某淇、吴某浩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中王某杰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无投保;刘某佩是无号牌越野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也无投保。

吴某芸等人向饶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而刘某佩在诉讼中也提起反诉,要求吴某霞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佩赔偿吴某芸等人经济损失299942.72元,判决吴某芸等人赔偿刘某佩经济损失138077.67元。吴某芸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虽作为王某杰的法定继承人但已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刘某佩的诉讼请求。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吴某芸等人上诉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是互为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王某杰在事故中死亡,其在此事故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侵权人。王某杰作为死亡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吴某芸等人作为王某杰的近亲属,同时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

王某杰同时作为本案侵权人,依法应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该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案中,吴某芸等人均为王某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王某杰遗产的权利,也应在其继承王某杰遗产的限额内赔偿刘某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至于吴某芸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王某杰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即使有,我方也全部放弃继承权”能否作为王某杰的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以及第四十八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的规定,该案中,吴某芸等人作为王某杰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其代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陈述,不足以认定是各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吴某芸、吴某淇、吴某浩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草率认定其放弃继承。因此,吴某芸等人应在其继承王某杰遗产的限额内赔偿刘某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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